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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代判词三则?

94 2024-03-18 18:43 admin

董仲舒这样决事比

——《判词经典》之三

《春秋决狱》又称“决事比”。

什么是“比”?《礼记》王制注云:“已行故事曰比。”颜师古曰:“比,以例相比况也,他比,谓引他类以比附之,稍增律条也。”

什么是“决事比”?《周礼·秋官·大司寇》注云:“疏云,若今律其有断事,皆依旧事断之,其无条,取比类以决之,故云决事比。”

这与西方的先例制度有些相似的地方,只不过,西方依据的是先前的“判例”,我们的决事比依据的是先前的“故事”,这些“故事”主要见于《春秋》等五经,本身就包含了儒家经义对于其中的是非善恶的“论断”。董仲舒的“决事比”篇幅都很短小精悍,颇有一些“片言可以折狱”的味道。我们重点赏析现存六道当中的三道。

首先来看“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”:

时有疑狱曰:“甲无子,拾道旁弃儿乙养之,以为子。及乙长,有罪杀人,以状语甲,甲藏匿乙,甲当何论?”仲舒断曰:“甲无子,振活养乙,虽非所生,谁与易之。《诗》云,螟蛉有子,蜾蠃负之。《春秋》之义,父为子隐。甲宜匿乙,诏不当坐。”

这道判词所涉及的案情是,甲没有儿子,在道旁捡到一个弃儿乙,就把他当儿子养大成人。乙长大之后,犯了杀人的重罪,就把犯罪的情形告诉了他的养父甲,甲就把他藏匿了起来。问:甲该当何罪?

董仲舒在断词中援引了两条经义。其中一条是引《诗·小雅·小宛》:“螟蛉有子,蜾蠃负之。”这句话说的是什么意思呢?汉代毛亨传曰:“螟蛉,桑虫也。蜾蠃,蒲卢也。”郑玄笺曰:“蒲卢取桑虫之子,负持而去,煦妪养之,以成其子。”盖古人误认为蜾蠃不产子,喂养螟蛉为子。在后世,人们就用“螟蛉”或者“螟蛉子”比喻义子。

可见,董仲舒援引这个经义,是为了对“虽非所生,谁与易之”相比况,意思是说:虽然乙原为弃儿,但甲将其作为儿子养育,也就与亲生儿子没有什么不同了。厘清了“养父子即为亲父子”这一法律关系,就为后面的决狱确立了前提。

既然认可存在父子关系,接下来的问题就是,父亲藏匿犯罪的儿子,该当何罪?

按照秦与汉初的法律,亲属间是不得隐瞒犯罪事实的。例如《汉书·高惠高后文功臣表》就载有一个案例:“临汝侯灌贤元朔五年,坐子伤人首匿,免。”但董仲舒并没有援引法律条文,而是援引了又一条经义:“《春秋》之义,父为子隐。”这句话见于《论语·子路》:“孔子曰:吾党之直者异于是;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,直在其中矣。”所谓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”,体现的是儒家学说的“亲亲尊贤之道”,这与当时的法律所体现的法家的“不别亲疏,不殊贵贱,一断之于法”的思想形成鲜明对比。

“引经断狱”,有时是因为“法无明文规定”,所以“引经”,以补其白;有时虽“有法”,而仍“引经”,则是为了“权变”。权衡之后加以变通,“然后有善也”。

在本案,法律本有“民人不能相为隐”的规定,如果父为子隐,则应构成首匿罪。但是,这样论罪显然有悖于儒家经义中的“亲亲原则”,如果机械司法,势必造成“骨肉之恩废,而刑罪多矣”的后果。

因此董仲舒引经义而“权变”,裁判“父为子隐”的甲“诏不当坐”。虽然这在今天看来,不无“违例以从情”之嫌,但在当时,统治阶级就是要以儒家经义对原本是由法家立法的秦汉之律予以“权变”,以更好地维护统治秩序。

依照儒家学说,“法律本乎人情,而爱亲出乎天性,为人子者纵触法网,人父匿子之罪,情犹可恕,如此方可得法律、人情之调和。”董仲舒这道判词影响深远,到了唐朝,“亲亲相隐”的原则终于在法典之中明文规定。

再来看“甲有子乙以乞丙判”:

甲有子乙以乞丙,乙后长大,而丙所成育。甲因酒色谓乙曰:“汝是吾子。”乙怒杖甲二十。甲以乙本是其子,自告县官。仲舒断之曰:“甲能生乙,不能长育,以乞丙,于义已绝矣。虽杖甲,不应坐。”

在此案,甲与乙是父子关系,依照汉律,子殴父应弃市。但董仲舒认为,甲既然将乙送给丙抚育成人,没有尽到亲亲之道、养育之责,两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就已断绝,所以,并不知甲为生父的乙殴甲,就不应以子殴父论罪。

董仲舒并没有引经义的原话,只是说“于义已绝”。据《公羊董仲舒治狱》注释者推论,此语出于《春秋》僖公五年关于“晋侯杀其世子申生”的记载,故事讲来就话长了,我们这里不展开。

另外要提及的是,本案对于父子关系的解释,恰好与“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”形成对比,一则是限缩解释,一则是扩张解释。虽然一反一正,却殊途同归,都体现了不拘泥于成法,而是“据法执理,参以人情”。判决的结果,当然就能“上不违于法意,下不拂于人情”。

最后来看“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判”:

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,丙以佩刀刺乙,甲即以杖击丙,误伤乙。甲当何论?或曰:“殴父也,当枭首。”议曰:臣愚以父子至亲也,闻其斗,莫不有怵怅之心。扶伏而救之,非所以欲诟父也。《春秋》之义,许止父病,进药于其父而卒。君子原心,赦而不诛。甲非律所谓殴父也,不当坐。

本案的争点是,甲以杖击丙,原为救父,不意竟误伤己父,是否应构成“殴父罪”?

有人认为:“殴父也,当枭首。”乍一听来,这个观点非常靠谱,因为,第一,符合经义,《孝经·刑章》云:“五刑之属三千,罪莫大于不孝。”第二,符合律例,在汉律中,不孝之罪亦应斩枭。但董仲舒另辟蹊径,讲了一个“许止父病,进药于其父而卒”的经义故事。这个故事见于《春秋公羊传》昭公十九年,说的是许止为生病的父亲进药,谁知把药服下去之后,父亲一命呜呼。按照法律,这可是弑父之罪,应当枭首,结果他却被赦免。为什么?何休的注说得很明白:“原止进药本欲愈父之病,无害父之意,故赦之。”

本案也是如此。甲以杖击父,本意是为了救父,而非害父。所以“甲非律所谓殴父也,不当坐。”这与许止进药一样,都是经过“原心定罪”而得出的结论。所谓“原心定罪”,也称“原情定过”,是董仲舒的看家学说。

《春秋繁露·精华》曾对其进行过系统阐述:“《春秋》之听狱也,必本其事而原其志。志邪者不待成,首恶者罪特重,本直者其论轻。”法史学家黄源盛解释:“所谓‘原其志’,就是要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,推究行为人有无主观恶性及其程度的深浅;而主观因素不外包括行为的意图、动机、目的等。”这就比法家不计行为动机如何、只是机械地根据行为结果定罪更具合理性。日本学者日原利国曾说:“春秋折狱最重要的一句话就是‘原心定罪’。”而本案正是运用“原心定罪”理论而决狱的典范。

末了,我们还有必要品味一下《春秋决狱》的文体价值。

文各有体。像我们日常所读的诗词曲赋,都属于不同的文体。判词也是一种独立文体。明代专门研究文体的徐师曾曾说:“文莫先于辨体。”“辨体”为了啥?是为了“得体”。只有了解了不同文体的源流、体制和风格,才能将其运用得更为“得体”。

就文体的发生而言,汉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,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各类文体,几乎都可以在汉代寻到根源。正如经学家刘师培所说:“文章各体,至东汉而大备。”而决事比、春秋断狱等,均作为法律类文体为《后汉书·艺文志》所著录。

汉代《讲学图》(图片来源:《文物》1981年第10期)

不同之文体,自有不同之构造。《春秋决狱》诸篇,尽管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判词,但却型塑了判词的基本结构。虽然篇幅简短,但是你拆开来看看,基本的要素却是一样不缺。有两造,有事实,有依据,有理由,有主文。以这样的体量很小的判词作样本,我们最能直观地体会出判词的基本要素应有几何。而在寥寥百字的小小空间里,犹能引经据典、说理论义,实足令我们后世效法。

“文本于经”。在古人看来,文章的类别与文体,都可以追溯到六经。

近人王棻《柔桥文钞》云:“文章之道,莫备于六经。六经者,文章之源也。”又有云:文章之体有三:散文也,骈文也,有韵文也;文章之用亦有三:明道也,经世也,纪事也。以上诸般,皆本于六经。清人叶夑《已畦集·与友人论文书》云:“六经者,理、事、情之权舆也。合而言之,则凡经之一句一义,皆各备此三者,而互相分明。”

董仲舒既是经学大师,决狱又言必引经,因此最得文章之真传。论理则通达,纪事则简当,抒情则蕴藉。我们完全可以说,在中国古代判词史上,无论是司法理念、裁判方法,还是写作风格,董仲舒都为后世开了一个好头,称之为判词鼻祖,亦不为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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